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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消防条例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消防条例

202629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641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青海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大柴旦行委(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由地方财政承担的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消防安全工作管理机构、职责或者兼职人员,按照规定安排必要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初期火灾扑救及协助专业消防力量开展救援工作;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专项治理。鼓励村、社区建设微型消防站。

第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所属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和指挥调度;

(二)负责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伍人员管理、力量调度、现场指挥和执勤训练,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三)组织开展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参与森林、草原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特种灾害事故救援;

(四)承担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开展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消防宣传教育以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五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依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遇险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并按事权合理保障工作经费。

第六条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主管行业的消防安全负管理责任,在法律法规已明确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物业服务履行住宅小区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推动住宅小区、公共场所规划建设集中充电设施,督促建设单位、物业服务落实充电设施安装及日常管理责任

(二)文体旅游广电部门指导督促密室逃脱、剧本娱乐、文化艺术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等经营场所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三)市场监督部门做好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生产销售环节的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四)教育部门指导学校消防安全教育宣传工作,将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学校安全教育活动统筹安排;

(五)民族宗教事务、文物保护部门指导督促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落实移灯改电控火、集中食宿供暖等措施,规范用火用电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监督管理农村公路的建设和使用,满足消防车辆通行需要;

)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监督管理生产、储存、装卸销售、携带、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特性危险品,督促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新兴行业、领域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不明确的,州人民政府应综合考量行业业务特性、流程确定管理主体。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有权举报、控告和制止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其生产经营特性,强化生产经营场所用火、用电、用油、用气以及仓储物品的消防安全工作。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开展经常性的防火安全自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九条 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需要联动控制消防设备的建筑应当设置消防控制室。消防控制室应当由其管理单位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每班不少于两人;能够通过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实现远程操作消防控制室所有控制功能的,每班不少于一人。

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职业资格证书,掌握火警处置以及启动消防设施的方法,确保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理火灾和故障报警,依法履行相关岗位职责。

第十条 工业园区应当加强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储存场所的安全防范,统筹考虑规划面积、产业结构和布局、产能规模、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风险等因素,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标准,科学规划建设企业消防救援站,确保人员、车辆、装备、器材满足工业园区危险化学品事故救援处置需要。

储能电站、光伏发电站、风力发电站等能源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储能系统热失控预警、光伏电气火灾防控、风机高空灭火风险防范,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明确各岗位消防安全职责。

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指定掌握工艺流程、具备应急处置能力的专业人员承担先期处置工作,专项保存应急救援相关资料,配备专用灭火器材、储备专用灭火药剂并保持完好有效;发生火灾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调派专业人员进行处置。

工矿企业应当按照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健全一体化应急响应机制,构建与周边单位的应急联动体系,对消防安全生产状况实行二十四小时实时监测,防范消防安全事故发生。

第十一条  民用建筑物业服务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承接物业项目,应当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查验结果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告知全体业主;

(二)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开展日常防火巡查、检查,消除火灾隐患,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障消防车作业场地不被占用;

(四)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完好有效;

(五)加强消防宣传教育,组织员工参加消防安全培训,组织业主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六)加强对管道井、电缆井等管井的日常巡查,发现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七)劝阻、制止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以及拒不整改火灾隐患的,及时报告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未委托物业服务人对住宅小区物业进行管理的应当确定消防责任主体。

第十二条  对建筑物内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进行检测、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的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规定列支;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经费确定前应公示方案,业主有异议的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复核。

共用消防设施因严重故障需紧急维修的,应当依法启动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程序,确保建筑消防安全。

第十三条 容易发生火灾且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员密集场所、大型商业综合体、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由符合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每年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鼓励火灾高危单位组建消防安全专业管理团队,优先聘用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或者中级以上消防设施操作人员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并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动火作业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制定动火作业方案,明确现场相关人员的消防安全责任,确保动火作业的人员资格、作业环境、安全措施、应急处置等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二)按照规定办理内部动火审批手续;

(三)遵守动火作业视频监控规定,不得在监控范围外动火作业;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专项预案并组织演练。

人员密集场所营业使用期间禁止施工动火作业;对于医院、养老院、宾馆等二十四小时营业使用的场所或者进行设备抢修等确需施工动火作业的,应当采取严格的看和应急处置等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消防数据应用平台建设,将119能接处警系统智慧消防建设应用纳入平安海西、智慧城市等数字基础设施建设,为火灾防控、风险监测、预警评估、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支持。鼓励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接入智慧消防建设平台。

消防救援机构和有关部门运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消防安全信息采集、监测、预警的,不免除单位的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十六条 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告知消防救援机构,共享验收图纸、市政点位等资料。

新建、改建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建设消火栓等消防供水设施。公共供水设施尚未覆盖的区域,市(县)人民政府和大柴旦行委应当组织建设消防取水码头、消防水池等消防储水取水设施。公共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保障消防供水设施的正常使用,因检修、施工等原因不能保证消防供水的,应当提前告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消防救援机构发现消防供水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通知维护管理单位及时维护、保养或者技术改造

第十七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制定适应城市和社会发展需要的中长期消防装备发展规划,定期开展消防装备建设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上报本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灭火救援装备和物资储备制度,并根据国家标准和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配备特种车辆(艇)、器材和装备,用于石油化工企业、高层及地下建筑、隧道、大型桥梁等火灾扑救和灾害处置,对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优化配置或者增配。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实施电气线路、燃气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和检测应当具备相应施工资质,采用合格的电气设备、线路和燃气灶具、阀门、管线,并定期检查。

鼓励采用电气、燃气监控技术,提升对电气线路、燃气管路和设备运行状态的监测、预警和处置能力。

第十九条 电动车集中停放和充电的场所应当符合相关消防安全技术标准,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充满自动断电功能。设置电动车集中停放和充电的公共场所、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小区应当配备消防器材。

鼓励民用建筑的建设、使用、管理单位在电梯内安装禁止电动车进入电梯的智能管控系统。

第二十条 使用电动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人员密集场所内为电动车充电;

(二)携带电动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办公楼或住宅楼的内部场所;

(三)在楼梯间、公共走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停放、充电;

(四)采用户外飞线为电动车充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

前款所称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三轮车、低速电动四轮车等。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划设标线、设置警示牌,明确标示管理范围内的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并定期进行维护、巡查,保障畅通与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第二十农村村民自建住应当符合农村消防规划,建筑物的耐火等级、防火间距、防火分隔和安全疏散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

用于营业的农村村民自建房,应当按照标准设置不少于两部疏散楼梯或者两个安全出口,并保持畅通。

第二十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致使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整改且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通报物业服务企业或村(社)协助开展管控工作;必要时,可联合公安机关依法查封危险部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受委托的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 消防救援机构以及其他负有消防安全职责的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七  本条例自20266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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