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进一步完善立法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强州人大常委会与基层群众的联系,不断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推进立法精细化,根据州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州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是指根据州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工作需要,经过一定程序产生,参与我州地方立法工作的单位和组织。
第三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在州人大常委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基层立法联系点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联系服务等工作,为基层立法联系点提供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立法工作信息和资料。
设有基层立法联系点的县级人大常委会、人大工作委员会根据州人大常委会总体要求,支持和帮助本地基层立法联系点开展工作。
第四条 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应当具有代表性,兼顾不同地域、行业、领域的立法需要。
基层立法联系点由州直单位和各市县人大常委会、大柴旦行政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推荐或者州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州人大有关专工委)综合各方面情况提出基层立法联系点的候选名单,经州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审核,提请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确定为基层立法联系点的单位和组织,授予“海西州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牌匾。受聘期限与州人大常委会任期相同。
根据立法工作需要,州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基层立法联系点进行适当调整。
第五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坚持正确政治方向,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
(二)密切联系群众,自觉承担社会责任;
(三)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或者熟悉基层情况并热心参与地方立法工作的人员;
(四)具备必要的工作场所、设备等基本工作条件;
(五)其他履行工作职责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 确定为基层立法联系点的单位由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发文公布。
第七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请常委会主任会议予以撤销:
(一)不能履行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职责;
(二)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受到处罚的;
(三)主动提出撤销请求的;
(四)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八条 各基层立法联系点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和一名联络员承担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日常工作,并为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提供工作场所及办公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本单位业务范围内,协助州人大常委会开展下列工作:
(一)面向基层和社会公众广泛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反映所在地群众的立法建议和要求;
(二)对州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出修改意见建议;
(三)对法律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研究、论证,提出修改意见建议;
(四)协助州人大有关专工委开展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调研等工作;
(五)参加州人大有关专工委组织的立法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立法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对州人大常委会立法及其他方面的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第十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要充分发挥基层优势,创新工作方法,广泛征集意见。根据任务需要,可以采取座谈会、调查研究、印送草案征求意见稿等方式征求基层群众、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对收集到的意见及时归纳整理,报送州人大有关专工委。
基层立法联系点应当建立工作台账,并保存好工作档案。
第十一条 州人大有关专工委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和协助基层立法联系点有效开展工作;
(二)定期向基层立法联系点发送立法工作相关信息和资料,寄送《海西人大》、法规汇编等相关学习资料,有保密要求的,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三)邀请基层立法联系点负责人和联络员参加相关会议、活动和培训;
(四)应当充分重视基层立法联系点所提出的重要意见建议,在有关立法调研报告、审议意见或修改汇报中予以反映。
(五)利用州人大网站、《海西人大》杂志,积极介绍推广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经验、探讨工作方法。
第十二条 州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每年从立法专项经费中拨付适当工作经费补助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经费主要用于基层立法联系点自身建设及组织开展立法调研、召集会议、日常办公等支出,不得截留,不得挪作他用。
对于在履行职责中工作成效明显的基层立法联系点及其负责人、有关工作人员,州人大常委会予以适当的表彰。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